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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4-1号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4-1号 发布人:夏天风律师 | 发布时间:2018-03-16 02:55:41 | 浏览次数:74741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强,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耀宁,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邱丽华,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46。
本院审理的上诉人刘海强与上诉人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邱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海强名下的号牌为粤C×××××号小汽车和邱丽华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教育街388号吉祥阁1栋604房的房屋(权证号码:粤C房地证字第××),以人民币60万元为限。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现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查封期限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邱丽华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教育街388号吉祥阁1栋604房的房屋(权证号码:粤C房地证字第××),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继续查封刘海强名下的号牌为粤C×××××号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上述保全金额以人民币60万元为限,如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需延长保全期限,应在本次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相关财产保全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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